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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郭雅惠、贺相周、黄保平、张丽、戚春燕、崔万贺、裴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万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郭雅惠,贺相周,黄保平,张丽,戚春燕,裴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506执异29号 异议人:崔万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中华小区40号,身份证号:410511198606121712。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路西。 负责人:苏小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贵洲,工作单位:三分庄信用社 被执行人郭雅惠,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八里村东二区278号,身份证号41051119881104172X。 被执行人贺相周,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铁二路3号院3号楼2单元9号,身份证号:410504199110170511。 被执行人黄保平,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八里村东一区108号,身份证号:410511196506201724。 被执行人张丽,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八里村东一区108号,身份证号:410511198904131740。 被执行人戚春燕,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村东街52号,身份证号:410504198903071527。 被执行人崔万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中华小区40号,身份证号:410511198606121712。 被执行人裴人龙,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98号院1号楼2单元502号,身份证号:410503199101071013。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与郭雅惠、贺相周、黄保平、张丽、戚春燕、崔万贺、裴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崔万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及解封异议人的冻结账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从未向郭雅惠作过任何担保,对郭雅惠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之事一无所知。二、异议人从没有到过三分庄信用社签字、录取头像、录取手指印及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三、三分庄信用社提交证据中异议人签名系他人伪造。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崔万贺为被执行人郭雅惠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等为证,事实清楚。二、异议人对强制执行的实体事由有异议,不应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应当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即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申请复查。如果异议人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异议人以从未给借款人郭雅惠作过担保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来解决。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郭雅惠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贺相周、黄保平、张丽、戚春燕、崔万贺、裴人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借款人郭雅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三分庄信用社依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安中证执字第10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崔万贺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三分庄信用社与贺相周、黄保平、张丽、戚春燕、崔万贺、裴人龙、郭雅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万贺对未向郭雅惠作过任何担保,从没有到过三分庄信用社签字、录取头像、录取手指印,提交证据中异议人签名系他人伪造,均是对三分庄信用社关于公证书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是对于公证内容不真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院审查的内容。《公证法》第三十九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话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失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故异议人崔万贺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通过向出具该公证书的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提出复查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当对公证书本身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崔万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田小娟 审 判 员  张 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