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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爱钢、谢三秀等与郭爱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钢,谢三秀,郭爱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94号原告:郭爱钢,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谢三秀,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郭爱钢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爱福,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爱钢、谢三秀与被告郭爱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郭爱福对原告郭爱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爱钢及其与谢三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郭爱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钢、谢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0910.81元(1、郭爱钢损失:医疗费7406.89元;误工费130元/天×60天=7800元;护理费130元/天×21天=27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9年×10%÷2人=410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220.49元;2、谢三秀损失:医疗费690.32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52910.81元,减去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50910.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在通往原告家路口打木桩,为了不影响原告家通行,两原告便前去叫被告停止这一侵权行为。双方理论几句后,被告便动手打伤两原告。后原告郭爱钢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谢三秀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郭爱钢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除给付了2000元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郭爱福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完全背离了事实。2017年1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父子俩正在自家的地方打木桩,位置距离原告家有十二米远,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及其儿子郭玉明故意到现场挑起事非,并阻止被告打木桩,同时,原告郭爱钢还先对被告指手划脚,将手点到被告的脸部,此时被告本能将原告郭爱钢推了一把。此时,原告郭爱钢及其儿子郭玉明对被告进行撕扯。在这过程中,原告儿子郭玉明却在被告未注意的情况下往被告脑后猛击一木桩,当场将被告打晕倒地,不省人事。当时,原告夫妻俩及其儿子郭玉明看到事态不对,急忙离开现场,跑回家里。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根本未伤及到原告,而被告还经公安鉴定为轻微伤。2、原告受伤是自己所撞伤的,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郭爱钢的出院记录,其住院21天,根本不属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根本没有住院21天,郭爱钢在其本屋场的陆伦财家打扑克,春节前后郭爱钢均在家里。3、在原告郭爱钢的“诊断书”中显示“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云翳、支气管炎、腰椎盘突出”,结合其在公安伤势鉴定属于轻微伤以及郭爱钢自认为在住院期间还在本屋场陆伦财家打扑克等情况,原告根本不构成残疾,对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表示怀疑,也对其用药是否用于支气管炎、腰椎盘突出也持异议。4、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无法无据。误工费130元/天过高,且原告只提供了“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体现不了郭爱钢的工资收入,为此,只��按农村居民79元一天计算。因原告家庭成员均是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79元/天计算。原告郭爱钢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根据王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郭爱钢只是挂了一个住院号,而经常在家里生活居住,特别是春节前后(即2017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原告郭爱钢均在家过春节、做家务、打扑克。为此,原告郭爱钢不存在住院治疗,也即不存在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的赔偿。综上,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横行霸道、欺人太甚,故意侵犯被告的私有财产权造成的。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伤到原告。因此,本案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检查治疗费218元,先预支付给原告郭爱钢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4时20分许,因被告郭爱福及其父亲郭敬飞在位于信丰县××镇××山下组自家门前旁边的路边打木桩时,原告郭爱钢及其家人认为打桩影响其家道路通行,遂上前阻碍打桩。被告郭爱福将试图拔桩的郭爱钢推开并对郭爱钢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郭爱钢右眼等部位受伤,原告郭爱钢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郭爱钢及其家人在打斗中亦还手致使被告郭爱福面部受伤,被告郭爱福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信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郭爱福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爱钢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诊断为: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云翳、支气管炎、腰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6495.89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郭爱钢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09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郭爱钢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2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谢三秀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16.64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谢三秀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3.68元。出院后,原告郭爱钢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爱钢因外伤致右眼视力(矫正):0.3,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爱钢因外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误工期评定为陆拾天整。原告郭爱钢交纳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爱福对原告郭爱钢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爱钢右眼损伤未达评残标准。被告郭爱福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2017年7月21日原���郭爱钢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13.5元。原告郭爱钢、谢三秀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爱钢于2012年9月15日取得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原告郭爱钢母亲黄三妹生于1936年9月14日,共生育两个儿子。事发后被告郭爱福先予支付原告郭爱钢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虽然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郭爱钢,但原告没有冷静、理智地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方法,而是对被告进行还手并与被告进行厮打,结果导致双方都受伤的不良后果。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谢三秀主张的医疗费690.32元,因其未提供证���证明其损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来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49:51责任划分为宜。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在信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95.89元及门诊费609元、302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213.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及去进行鉴定需检查等事实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原告不构成残疾,其误工日应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结合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依法酌定为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居住地按120元/天计算21天共计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21天共计4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1天共计420元;6、被扶养人黄三妹的生活费,因原告不构成残疾,其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残疾,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构成残疾,但在该事故中其身体确实受了伤,对其精神产生了一定的伤害,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380.39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1%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4元(15380.39元×51%),减去被告先予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5844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和7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之前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费1400���由原鉴定申请人即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爱钢损失共计5844元;二、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郭爱钢承担1400元,由被告郭爱福承担700元;三、驳回原告郭爱钢、谢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郭爱钢负担520元,由被告郭爱福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嘉奎审判员  叶艳风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