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启南、白果英、刘培田、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启南,白果英,刘培田,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宇婷,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启南,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果英,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培田,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鹏,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启南、白果英、刘培田、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刘启南、白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被告刘培田、刘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案件执行费4440元由被执行人刘启南、白果英、刘培田、刘鹏共同负担。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文甫助理审判员 杨艳霞助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