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兴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向兴国,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向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兴国偿还借款本息263551.02元,但被执行人向兴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向兴国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xxx号第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向兴国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771号第48幢2单元7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向兴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向兴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向兴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力审判长 韦青山审判员 钟光城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