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朱珍勇、陆正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朱珍勇,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4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施学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祥,男,系农商行巾帼支行员工。被告:朱珍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正田,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学潮,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桂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和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桂芳,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璇,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朱珍勇、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珍勇、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巾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珍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顾国峰、宋桂芳、朱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合同成立当日依约向借款人朱珍勇发放贷款30万元。朱珍勇应依约按月结息,于2018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合同履行期间,朱珍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结息,担保人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我行依约视贷款提前到期。朱珍勇、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朱珍勇向贷款人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最高限额30万元,最高额发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数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朱珍勇作为借款人,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巾帼支行向朱珍勇发放贷款30万元,朱珍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朱珍勇取得借款后仅依约结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未结息,担保人也未予代偿,截至2017年5月17日,已累计欠息5213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朱珍勇依约取得借款,却不按约结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提前偿还贷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应依约提前对被告朱珍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对被告朱珍勇在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珍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被告朱珍勇、陆正田、王学潮、戴桂全、高和明、宋桂芳、朱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