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月秋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秋,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8行初67号原告陈月秋,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杜坤扬,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月秋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灯街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秋,被告圣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乐、何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6日,被告圣灯街办对原告作出《圣灯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单》,主要内容为:“‘圣、关、崔’拆迁项目是由成华区国土分局作为征收主体依法实施的征收土地项目,征收单位依照成华区现行拆迁补偿政策依法进行住房安置和人员社保安置,并对土地建(构)筑物和土地补偿费按标准解决。圣灯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工作协助单位,接受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委托书’和具体工作安排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陈月秋诉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编号为2007-31号《征地实施任务书》,将征收圣灯乡关家堰村6组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实施。被告2017年5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单告知:“圣灯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工作协助单位”。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受成华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协助工作和土地管护等工作,成华区国土分局向被告作出“委托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接受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委托书’和具体安排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成华区国土分局作出“委托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不仅侵权,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据此,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单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依法公开其受成华区国土分局进行协助和土地管护等工作,成华区国土分局向被告作出“委托书”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月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移交确认单和第一次、第二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回复(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5月8日);2、圣灯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单(2017年5月5日);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0号);4、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91号(2014年11月28日);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96号)(2017年3月28日);6、《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7、中共成都市委(成委发【2004】5号);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圣灯街办辩称,经被告核查,“圣、关、崔”拆迁项目是由成华区国土分局作为征收主体依法实施的征收土地项目,征收单位依照成华区现行拆迁补偿政策依法进行住房安置和人员社保安置,并对土地建(构)筑物和土地补偿费按标准解决,被告作为征收工作协助单位,接受成华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该工作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了原告。被告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圣灯街办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身份证复印件;2、《圣灯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单》;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2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圣灯街办在对原告陈月秋申请公开有关“圣、关、崔“三村拆迁项目的信息公开回复单中答复:“圣灯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工作协助单位,接受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受成都市国土局成华分局委托协助办理“圣、关、崔”拆迁项目征收工作,故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你办受成华区国土分局进行协助工作和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成华区国土分局向你办作出‘委托书’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圣灯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单》,主要内容为:“‘圣、关、崔’拆迁项目是由成华区国土分局作为征收主体依法实施的征收土地项目,征收单位依照成华区现行拆迁补偿政策依法进行住房安置和人员社保安置,并对土地建(构)筑物和土地补偿费按标准解决。圣灯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工作协助单位,接受区国土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委托书’和具体工作安排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委托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因“委托书”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不应予以公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财政管理、机关管理、物资设备及其他后勤管理事务中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协助征地实施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实施土地征收,接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委托进行土地管护等工作,属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的工作配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对被告进行的“委托”行为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委托书”也并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还进一步辩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与圣灯街办之间没有独立的“委托书”,只是体现在各种文件中的委托行为。如果被告的此项辩称属实,被告则应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申请人,而不应简单以“‘委托书’和具体工作安排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进行回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陈月秋作出的《圣灯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单》;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陈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洁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寇茜玥书 记 员 田 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