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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某1、王某1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王某1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曾用名宋某2,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释放,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中书,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释放,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王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张守雷、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1在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承包建设莒县招贤镇招贤二村宋某等三户的沿街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宋某1招揽被害人王某6等人进行沿街楼外墙抹灰施工,雇佣被告人王某1作为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3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6中午饮酒后进行外墙抹灰施工时从12米高处的脚手架上跌落,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莒县人民政府组成莒县招贤镇招贤二村沿街楼建筑施工工地“3.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宋某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1于2016年3月31日到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1在现场参与抢救,后于2016年4月1日到招贤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莒县招贤镇政府以招贤镇招贤四村名义为被害人王某6亲属垫付事故处理款15万元,房主宋某为被害人王某6亲属垫付事故处理款5万元。被告人宋某1到案后交纳6万元归还招贤镇招贤四村垫付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宋某1、房主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1另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12.5万元(已付1万元),宋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案件移送书、莒县招贤镇招贤二村沿街楼建筑施工工地“3.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施工合同、注销证、收款证明、招贤镇财政所和招贤二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出具的垫付款证明、谅解书、(2017)鲁1122民初169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1、王某2、彭某、魏某、王某3、贾某、王某4、宋某、徐某、王某5、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王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王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与现场抢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王某1均配合事故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在庭审中均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张守雷关于被告人宋某1是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孟玲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自首,系初犯,积极参与事故抢救,且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