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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于荣新、白秀娟、邢庆强、丰圣新、蔺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荣新,白秀娟,邢庆强,丰圣新,蔺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29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该支行正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荣新,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白秀娟,女,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邢庆强,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丰圣新,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蔺连花,女,生于1982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于荣新、白秀娟、邢庆强、丰圣新、蔺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新、白秀娟、邢庆强、丰圣新、蔺连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荣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10.83元,利息191757.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白秀娟、邢庆强、丰圣新、蔺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被告于荣新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于荣新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邢庆强、丰圣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于荣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10.83元,利息191757.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荣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秀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庆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丰圣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蔺连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于荣新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10)第03180号。合同约定被告于荣新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22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于荣新发放了借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于荣新再次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88号,约定被告于荣新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丰圣新、邢庆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188号,约定被告丰圣新、邢庆强自愿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于荣新实际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1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荣新未向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丰圣新、邢庆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被告于荣新、丰圣新、邢庆强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于荣新尚欠借款本金137010.83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91757.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于荣新与被告白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丰圣新与被告蔺连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白秀娟、蔺连花分别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白秀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于荣新向信用社申请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15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蔺连花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公告报纸二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情况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11年3月20日与被告于荣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丰圣新、邢庆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于荣新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于荣新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于荣新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37010.83元未予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1757.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于荣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于荣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秀娟书面承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白秀娟依法应与被告于荣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丰圣新、邢庆强自愿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丰圣新、邢庆强对被告于荣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丰圣新、邢庆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蔺连花虽书面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于荣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蔺连花主张权利,故被告蔺连花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蔺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荣新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被告白秀娟书面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丰圣新、邢庆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荣新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荣新、白秀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丰圣新、邢庆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蔺连花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蔺连花主张权利,故被告蔺连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蔺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于荣新、白秀娟、丰圣新、蔺连花、邢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荣新、白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37010.83元。二、限被告于荣新、白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1757.4元。三、由被告于荣新、白秀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010.83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丰圣新、邢庆强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于荣新、白秀娟、丰圣新、邢庆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