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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雪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雪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雪莲,女,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村,住陕西省铜川市XX。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雪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景雪莲的丈夫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在家中留下部分毒品。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景雪莲在延川县给冯某出售1500元的毒品。2016年7月28日,景雪莲通过班车给冯某出售1600元的毒品。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景雪莲在铜川市印台区给冯某出售1600元的毒品。2016年9月12日下午,景雪莲在铜川市印台区欧锦台小区门口准备与冯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手中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景雪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电子秤、工行账户明细清单、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证人李某、冯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雪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雪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景雪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雪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10.93克,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维彬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