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林晓彬、李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林晓彬,李文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彬,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李文娜,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林晓彬、李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彬、李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728803.84元,其中本金700151.88元,利息26835.34元,罚息712.92元,复利1103.7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6440.19元;三、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8座1702号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667386-2012-2014069379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5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8座17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期,逾期本息34682.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行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后,于2014年7月17日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8座1702号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备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两被告发放了750000元的贷款。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拖欠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已连续拖欠本息9期。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两被告从2016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确认其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提前还款,因此,本院确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为双方的借款提前到期日。截至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700151.88元,两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即按月利率0.5895%计算正常利息,以已到期的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按月利率0.8843%计算罚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651.96元;对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84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8座17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440.1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1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彬、李文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0015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正常利息以未偿还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895%的标准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8843%计算,复利以正常的利息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8843%计算;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84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晓彬、李文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8座1702号房屋(认购人为被告林晓彬、李文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包括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26.22元、财产保全费4346.22元,合计1007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晓彬、李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