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树祥与陈霞、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祥,陈霞,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87号原告:陈树祥,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陈霞,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陈军,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陈树祥诉被告陈霞、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霞、陈军归还原告借款216600元;2、被告陈霞、陈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姊妹。以前借款久拖不还,于2016年1月10日换条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被告陈霞、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借款人陈霞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树祥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陆百元整(¥216600),(2016年1月10日-2017年1月10日)(连本带息)。被告陈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216600元中包括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的2166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包括了借款的本息,根据原告陈述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陈霞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6600元。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陈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霞、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树祥借款本息合计216600元。被告陈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49元,由被告陈霞、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