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广振与蔡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振,蔡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54号原告:李广振,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蔡振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广振与被告蔡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振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振诉称,他跟被告是朋友关系,最早借款是在2012年1月1日,当时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他借款80,000元,他当天给被告80,000元现金,有被告的朋友蔡某在场。给过钱后,被告向他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本息未付,到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换了一张借据,因为之前没有偿还过利息,就把80,000元的本金以及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按照月息2分结欠的利息都算进这张借据了,总额118,000元,该借据上也约定了月息2分,但没约定还款期限。之前80,000元的老借据也已经给被告了。出具该借据后,被告未付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2,3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蔡振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广振现金118,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蔡振明签名并按指印,并附写了其身份证号及在借款数额、签名、时间、身份证号上按指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张借据是后换的。原始借款是2012年1月1日,出借本金为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其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2014年1月1日更换借据上的118,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为80,000元和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按月息2分结欠的利息38,000元。证人蔡某出庭证实,2012年1月在濮阳县××东,他与李广振一起等朋友蔡振明,蔡振明来后向李广振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李广振将80,000元现金给了蔡振明,给钱时他在现场。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为有效的借款凭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原始出借本金为80,000元,118,000元借据系后期更换的,数额包含借款本息,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8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8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原、被告更换借据时将按月息2%结欠的利息38,000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入本金的利息已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38,000元不再计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计息,原告主张按本金113,800元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约为1,600元(80,000元×月息2%×1个月),与前期结欠的利息38,000元合计为39,600元,被告应予支付,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蔡振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如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2月1日;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驳回原告蔡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蔡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