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5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3号之二自编72栋201房。法定代表人:喻世伟。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路*号。负责人:徐绮梨,该联合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贵生,该社办公室主任。申请复议人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穗树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下称黄埔法院)(2017)粤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埔法院在执行(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一案[案号为(2016)粤0112执387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穗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认定(2016)粤0112执3874号执行案中利息合计为388954.98元,撤销(2016)粤0112执3874号《结案通知书》。黄埔法院查明,穗树公司就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南岗联社)的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28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裁决:(一)南岗联社向穗树公司支付监理费滞纳金(以6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计至2015年2月20日);(二)本案仲裁费12983元,由申请人承担9088元,被申请人承担3895元。2016年11月10日,穗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3日裁定指定黄埔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案件标的计算如下:一、以635500为本金计算,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87481.87元,其中:1、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6.15%,计息天数为718日,利息为77949.37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0日年利率为6%,计息天数为90日,利息为9532.5元)。二、以91376.87元(上述利息与仲裁费3895元之和)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39.64元(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日利率为0.0175%,计息天数为40日)。黄埔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及19日扣划南岗联社92227.71元、948.14元。2016年12月26日黄埔法院向穗树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随后黄埔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款项利息87481.87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39.64元、仲裁费3895(三项合计92016.51元)发放给穗树公司。穗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黄埔法院审查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异议人据已生效的(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该裁决主文第一项已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黄埔法院依此计算出利息为87481.87元准确无误。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出上述利息与仲裁费3895元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39.64元。故本案的执行标的为92016.51元,法院已将92016.5l元强制执行并交付给异议人后,所作出的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已超出了(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裁决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穗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经2013年12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687号裁决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监理服务费68.05万元。被执行人未依裁决支付68.05万元,其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执行未付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万元本金的双倍利息2.938万元共22.938万元。黄埔法院以(2015)穗黄法执字第858号受理,但只拨付20万元本金给其,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给的“双倍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滞纳金)至今拒不执行。其被迫将同一案件再次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监理服务费68.05万元逾期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为:2012年12月4日到2015年8月7日止的逾期支付结清工程款的违约金是226459.06元、滞纳金105741.90元、加倍部分利息22080.21元;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12月13日的债务利息及加倍利息34673.81元;仲裁费3985元;合计392939.98元。其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黄埔法院以(2016)粤0112执3874号受理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前将执行标的汇入法院账号。黄埔法院经办人两次打电话说其计算错误,其赶到广州,法官写好了一个笔录说只执行(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关于滞纳金的裁决一项92016.51元,截留执行款300923.47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粤0112执3874号只执行标的92016.51元的《结案通知书》。其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黄埔法院未依规定在15天内作出裁定。本案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黄埔法院的职责只是依法执行,没有资格再次审判本案。被执行人在(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答辩及出庭应诉,执行中也未提出异议。截留执行款是黄埔法院经办人所为。故请求责令黄埔法院返还截留(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汇入黄埔法院账号的执行款300922.07元。本院对黄埔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过程中,黄埔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南岗联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黄埔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2日和2016年12月19日两次扣划南岗联社银行存款92227.71元和948.14元,共计93175.85元,(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涉及的金钱债务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6日,黄埔法院作出(2016)粤0112执387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穗树公司,该院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以92016.51元为结案标的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穗仲案字第6439号裁决,执行内容是南岗联社应向穗树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滞纳金和南岗联社应承担的部分仲裁费3895元,其中监理费滞纳金数额按裁决明确的方式计算:以6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计至2015年2月20日。穗树公司要求南岗联社支付“逾期支付结清工程款的违约金”、“仲裁费的一般债务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7日等,均不符合上述生效裁决,缺乏执行依据。黄埔法院计算监理费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方法合法有据,计算结果并无不当。该院按照执行标的数额扣划了南岗联社的银行存款,并向穗树公司发放了全部执行款92016.51元,不存在截留执行款的情形。穗树公司要求黄埔法院返还截留款300922.07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穗树公司提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687号裁决的问题,已由另案执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黄埔法院驳回穗树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穗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