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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华、李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华,李爱芝,李迎,任艳峰,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19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爱华,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爱芝,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迎,女,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任艳峰,女��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金乡县。被告:姜勇,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华、李爱芝、李迎、任艳峰、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李爱芝、李迎、任艳峰、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爱华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华、李爱芝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中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5273.24元),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3、诉讼费、保全费及特快专递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张爱华因借新还旧,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申请贷款149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迎、任艳峰作为被告张爱华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芝签字确认对张爱华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任艳峰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偿还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爱华发放贷款14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6月份起,借款人开始不再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请。被告张爱华、李爱芝、李��、任艳峰、姜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华于2016年4月13日向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5万元的申请,借款理由为:常年经营木地板、瓷砖零售,因扩大规模,资金不足,申请借款15万元整,保证到期归还。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爱芝作为被告张爱华的配偶,在原告对其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5月5日,被告张爱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借字(2016)年第08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金额为149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7.96%,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任艳峰、李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字(2016)年第081号《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为确保张爱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个借字(2016)年第08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5日,被告李爱芝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爱华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的15万元授信贷款知悉,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任艳峰、李迎作为保���人,被告姜勇作为保证人任艳峰的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张爱华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的15万元授信贷款知悉,作为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5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华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00元,约定利率为10.0760‰,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并由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2017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截止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400元及利息26600.2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华指定的账户中支付借款149000元并由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合同已到期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爱华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芝系被告张爱华之妻,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且该笔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李爱芝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迎、任艳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勇系担保人任艳峰的配偶,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与被告李迎、任艳峰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36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未清偿债务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爱华、李爱芝、李迎、任艳峰、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李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4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5273.24元和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迎、任艳峰、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爱华、李爱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张爱华、李爱芝、李迎、任艳峰、姜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玉周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