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xx、梁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xx,梁x,马x珍,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学院,增城市xx公司,xx学院,邱x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州xx城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明海,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毅、周后春,均为广州xx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庆华、赖文扬,均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x珍,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夏街村桥仔。法定代表人:马x珍。原审第三人:广州xx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街村。法定代表人:马x珍。原审第三人:增城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增宾一街1号之3。法定代表人:马x珍。原审第三人:xx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村街南岗路。法定代表人:马x珍。原审第三人:邱x斌,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浥、沈子钰,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xx因与被上诉人梁x、原审第三人马x珍、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州xx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增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x公司)、xx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邱x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停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57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判令解冻广州xx在xx支行开立的10×××35账号及账号里的银行存款X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10×××35账号是广州xx开设,梁x与马x珍等人之间的纠纷与广州xx无关,冻结该账号及账号里的银行存款XX元侵犯了广州xx的合法权益。2、广州xx10×××35账号是根据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xx厅的公文处理通知开立,根据该公文处理通知,该账户中的代管资金专项用于xx学院日常基本运作和办学等各项开支,以确保xx学院的正常运转和办学资金安全。因此,该账号具有公益性质,账号资金为专款专用,如果该账户资金被冻结,将直接影响到xx学院的正常运转,导致数百名教师发不出工资,全体学生无法正常学习,教学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很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广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执外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57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三、解冻广州xx在xx支行开立的10×××35账号及账号里的银行存款XX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与马x珍、某公司、xx学院、某x公司、某学院、邱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被告马x珍、某公司、xx学院、某x公司、某学院共同归还梁x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邱x斌承担连带责任。马x珍、某公司、xx学院、某x公司、某学院、邱x斌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按马x珍、某公司、xx学院、某x公司、某学院、邱x斌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马x珍、某公司、xx学院、某x公司、某学院、邱x斌拒不履行判决,梁x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以(2015)穗云法执字第5711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x元,另有执行案件受理费94394元。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执字第5711号执行裁定:冻结xx学院所有的以广州xx名义开设的账号里银行存款x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xx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广州xx在该行10×××35账号的x元存款进行冻结。该行同日出具回执记载:已对广州xx在该行的账号10×××35、户名广州xx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未冻结x元,原因余额不足。截止2016年7月18日,上述账户内余额为xx元。广州xx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冻结账户由其开办,该账户内的资金属其所有并予以支配,一审法院无权冻结,请求予以解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穗云法执外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广州xx的异议请求。广州xx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2005年4月19日,广州xx与某x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办xx学院,广州xx和xx学院按学费的总额分成,xx学院本科生总学费的18%、专科生总学费的15%上缴广州xx作为办学管理费。xx学院章程约定:xx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进行财产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6月14日,xx学院经广东省民政厅核准登记。2015年6月,xx学院通知2012级全体同学,学费汇款账户信息:户名广州xx,账号10×××35,开户行为xx支行。截止2016年7月18日,上述账户内余额为xx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xx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理由与原判决无关,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涉案账号虽然是广州xx开设,但广州xx确认该账号是用于代管xx学院收取的学费,因此,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属于xx学院。广州xx以代管资金专项用于学院日常基本运作和办学等各项开支以确保xx学院正常运转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冻结涉案账户损害其利益要求解除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xx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询中,广州xx称涉案账户是广州xx依据xx的公文开设的,账户内的钱不是广州xx的,是专项专用,由广州xx代管。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须审查的问题是广州xx对执行标的—xx支行账户10×××35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广州xx在一审诉称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均陈述上述账户虽以其名义开设,但账户内资金属于xx学院,为专款专用,广州xx是代管。可见广州xx对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其提出该账户内资金为专款专用的问题,与其对资金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审查焦点无关。广州xx要求停止对该银行账户执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0元,由上诉人广州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