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闯诉被告王木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王木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11号原告:张闯,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柠溪,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兰,女,蒙古族,1983年8月25日生,住兴城市元台子乡。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月,刘柠溪,被告王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王木兰赔偿原告火灾损失40000元;2、由被告王木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在元台子小盖州屯烧荒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所在的连山区寺儿堡镇等多个村屯,造成原告自家树木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约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确实是其烧荒引起火灾所产生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财产损失明细表,村委会意见写明:申报数额与火灾实际产生的损失相符,损毁财产的所有权无争议,加盖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寺前村民委员会公章,镇政府的意见为:申报数额与火灾实际产生的损失相符,损毁财产的所有权无争议,加盖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人民政府公章,具体损失为:苹果树300棵,8年生。2、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单位为葫芦岛兴连土地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财产为:苹果树300棵,8年生。评估总价值为27000元。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一审刑事卷宗保存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材料1、林业现场勘查结果说明书。兴城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乡寺前村、生态直属林场经勘测,结果为:过火林地面积158.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64.3公顷(包含经济林面积8.5公顷),宜林荒地面积93.9公顷。勘测面积范围内油松平均林龄30年,侧柏平均林龄25年,绝大部分整个树冠过火烧成炭黑状,刺槐平均林龄10年,平均根部向上80厘米变黑。勘查单位兴城市林业局,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2、(2016)辽14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木兰在兴城市元台子乡灰山村小盖州屯自家果园里烧荒时不慎将周围山上的林木引燃,造成森林火灾。经兴城市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此次火灾共造成过火面积64.3公顷,过火宜林面积116.5公顷。案发后,被告王木兰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决结果为:被告王木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木兰在兴城市元台子乡灰山村小盖州屯自家果园里烧荒时不慎将周围山上的林木引燃,造成森林火灾。经兴城市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此次火灾共造成过火面积64.3公顷,过火宜林面积116.5公顷。王木兰失火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以(2016)辽14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王木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二级法院没有就本案原告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就此部分作出判决。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果树被损毁,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寺前村民委员会、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人民政府确认,毁损的各种果树为:苹果树300棵,8年生。经葫芦岛兴连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造成果树损失270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果树棵数无异议,对造成的损失主张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同时,被告称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树木损失数额问题,已经人民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确定,且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报告对原告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15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闯果树损失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1.2元,由被告王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昭宁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