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9208号起诉人: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安东路**号首层1-2卡。负责人:龚迎葵,系该厂厂长。2017年8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起诉江西鼎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产品价格欺诈损失436759.8元;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产品损害价值226849.932元。事实与理由:2013元5月至2016年12月,被起诉人将其生产电路板材及相关产品送货到起诉人厂房内,交易金额共计五百余万。经起诉人鉴定发现,被起诉人也书面承认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2016年11月22日,被起诉人单方面提出结清货款,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起诉人依法主张产品价格及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起诉人主张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但本案实质上是因在履行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引发的争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市,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实体内容上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古镇亮创灯饰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同源审判员 潘国鼎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蔡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