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刘满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天工南路佳乐苑201B。法定代表人万新明。委托代理人简小林,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少华。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城狮山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庆华。被告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住所地:渝水区。经营者黄壮古,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满根,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下称第三被告)、被告刘满根(下称第四被告)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广明及委托代理人简小林、第三被告经营者黄壮��、第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员工李某1使用第一被告生产的并销售的磨光机,第二被告生产,第三、四被告销售的砂轮,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当时,砂轮突然崩裂飞出,有一块砸到李某1的胸部,当即倒地不起。经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右肋骨骨折,后进行肝修复切除手术抢救,且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达98天,2014年10月29日经渝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伤残补贴意见。2015年8月1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29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340元,营养费2000元,之后原告还支付了八级伤残补助费104000元,原告共支付李某1各项费用221027.52元。而造成该重大工伤事故的原因系原告使用各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引发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027.52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职工李某1系因为砂轮崩裂飞出造成身体伤害,与第一被告的打磨机并无关联,且如果李某1按照《磨光机操作安全规程》于工作前先检查磨光片是否有裂痕并与加工件保持安全距离与角度的话,是不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且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申请赔偿的主体应该系原告李某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原告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未到庭。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作为代理商,从正规渠道进货,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生产商承担,且第三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砂轮系合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第四被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四被告不应对该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且第四被告作为销售商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购买磨光机的销售合同。证明磨光机是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且该产品系三无产品。2、购买砂轮及切割片的发票。证明发生事故的砂轮系在第三被告处购买。3、照片5张。证明砂轮发生崩裂时的现场情况,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上面电机的转速及功率为2900转和5000瓦,均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4、李某1的出院小结、劳动仲裁、法院执行手续及支付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证明砂轮崩裂后,造成李某1受伤,以及李某1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共支付李某1各项费用221027.25元。5、渝水区人力资源保障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6、进货票据。证明第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砂轮系第四被告提供的。7、落地砂轮的国家标准。证明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转速和功率超标,并且属于三无产品,没有标牌,磨光机的防护罩也存在质量问题,强度也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8、砂轮的回转实验方法。证明第二被告生产的砂轮标注的安全生产的限速是35米,但是按照国家标准在线速度105米之内的标准都不应当崩裂,但本案实际在砂轮转速在53米时就崩裂了,故本案的砂轮系不合格的。国家标准砂轮破裂系数也不合格并且存在安全隐患。9、第一被告网站广告照片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广告里就没有生产磨光机这一项,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生产磨光机的资质。10、证人万某、李某2、李某1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磨光机系第一被告生产的,并且购买之后就发生过安全问题,经常停机、经过维修之后才能使用,该磨光机是个三无产品,及发生事故时整个现场情况,以及李某1受工伤及赔偿情况。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三、四被告对原告的第1、2、3、6、7、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4、5、8、9号证据不清楚,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第一、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10月2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员工李某1使用第一被告生产的并销售的磨光机,第二被告生产,第三、四被告销售的砂轮,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当时,砂轮突然崩裂飞出,有一块砸到李某1的胸部,当即倒地不起。经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右肋骨骨折,后进行肝修复切除手术抢救,且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达98天,2014年10月29日经渝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伤残补贴意见。2015年8月1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29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340元,营养费2000元,之后原告还支付了八级伤残补助费104000元,原告共支付李某1各项费用221027.52元。因造成该工伤事故的原因系原告使用各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引发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磨光机的上面���明的转速2900转,功率5000瓦,该磨光机的二项指标超过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第二被告生产的砂轮标注的安全生产的限速35米,按国家标准在线速度105米内不应当崩裂,但本案的砂轮在转速53米就崩裂了,该砂轮系不合格产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第四被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及第二被告生产的砂轮是否系合格产品,原告员工李某1工伤是否与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第三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责任。1、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及第二被告生产的砂轮是否系合格产品,原告员工李某1工伤是否与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权利,二被告也未举证其生产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且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认定第一、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原告的员工李某1在使用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及第二被告生产的砂轮进行生产时,由于第一被告生产的磨光机、第二被告生产砂轮不合格,发生工伤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第一、二被告应对李某1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1受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于李某1受伤所造成损失各承担50%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作为二被告产品的购买者及使用者,其员工李某1在操作过程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李某1受伤,原告承担了李某1受伤应赔偿的各项费用221027.52元,该损失第一、二被告应予共同赔偿。另,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3、第三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责任。因第三被告将不合格的砂轮出售给原告,造成原告员工受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现第三被告销售的砂轮造成原告员工受伤,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生产砂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50%责任(110513.76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27.52元;二、被告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应对上述款项中的50%(110513.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新余贝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新星砂轮厂承担,被告渝水区富祥五金建材对其中的230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历代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