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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阳亚柯与李燕熊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亚柯,熊祥杰,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851号原告:欧阳亚柯,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祥杰,男,汉族,1977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重庆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重庆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亚柯与被告曾林、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亚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祥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银行流水以及(2016)渝0103刑初142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熊祥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燕辩称,借款与李燕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熊祥杰在2013年10月以前,已还款14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熊祥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熊祥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1年-2015年期间借到欧阳亚柯人民币捌拾壹万肆仟元整(814000)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审理中,被告自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熊祥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祥杰于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从2011年到2015年借到原告81.4万元,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祥杰辩称已还款140余万元,但均系2013年10月前的还款,不能证明已还清涉案借条中的款项。虽然借条上载明上述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让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的偿还能力,及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可从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中自述,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祥杰、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亚柯借款本金8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欧阳亚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7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