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霞英与被告郭方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英,郭方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808号原告:陈霞英,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方忠,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康桥街坊S3栋3楼。负责人:李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霞英与被告郭方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郭方忠、阳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方忠、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8266.34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郭方忠、阳光财保常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3时35分许,郭方忠驾驶湘J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出入道路口,遇陈霞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津澧大道湘北汽车城门前路段处,两车相撞,造成陈霞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7)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方忠、陈霞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0日,郭方忠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霞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霞英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郭方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方忠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陈霞英、郭方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陈霞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澧县人民医院、澧县城头山镇卫生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5份,拟证明陈霞英支付医疗费36616.92元的事实;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陈霞英的伤情构9、10伤残各1处,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及面部整形费用12000元,安装义齿及牙桥固定费5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陈霞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澧县城头山镇人民政府与城头山镇翊武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陈霞英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的情况;9、澧县小渡口镇添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杨振美、叶发秀、杨再国、杨兰珍、陈章凤、陈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人员与陈霞英系亲属关系及共同赡养杨振美、叶发秀的事实;10、郭方忠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登记和由郭方忠持证驾驶的事实;1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郭方忠辩称:1、事故发生后垫付陈霞���医疗费15300元,支付检查费、修车及修手机费用4262元,给付陈霞英生活费1000元及120急救车费用200元;2、事故中本人的车辆损失含修车费3500元及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和修车期间的交通费5200元;3、上述1、2款项共计294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方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霞英、杨语晴的检查费票据5份,拟证明垫付医院检查费822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销售卡各1份,拟证明郭方忠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80元的事实;3、票据2份,拟证明郭方忠支付陈霞英在诊所的费用1100元的事实;4、陈霞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郭方忠垫付医疗费15329.32元的事实;5、收据1张,拟证明郭方忠支付陈霞英手机修理费260元的事实。阳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陈霞英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陈霞英居住、生活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陈霞英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4、本案中有另外1人受伤,应一并处理;5、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阳光财保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陈霞英居住在农村及在住所地开设茶馆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霞英提交的证据郭方忠与阳光财保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项中城头山镇卫生院580元的医疗费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病历佐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中580元医药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陈霞英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并向本院申请对陈霞英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够客观的反映辖区内居民的工作、生活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方忠提交的证据1项即陈霞英门诊票据3张、杨语晴票据2张,陈霞英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对陈霞英的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陈霞英的3张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杨语晴的2张票据因其书面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5项陈霞英、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项同原告的证据5本院已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3时35分许,郭方忠驾驶湘J7A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出入道路口,遇陈霞英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津澧大道湘北汽车城前路段处,造成车辆相撞,陈霞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7)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方忠、陈霞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霞英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C5梀突骨折;3、面部擦伤;4、下切牙外伤缺失;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右腕夹板外固定,颈托外固定;定期复查,2月后修复牙齿;加强营养等。2017年5月19日,陈霞英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9级、10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面部整形费用12000元,安装义齿及牙桥固定费用在5000元以内。陈霞英在治疗期间产生有门诊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2016年4月10日郭方忠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方忠为陈霞��垫付医疗费用15776.32元及其他费用4440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杨语晴受伤,杨语晴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受害人陈霞英系城镇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居住地以经营副食店、棋牌室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从事农业生产;陈霞英与兄弟姐妹等5人共同赡养父母,其父亲杨振美,1944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母亲叶发秀,1950年9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郭方忠赔偿损失,及被告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方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被告郭方忠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与原告陈霞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对于被告郭方忠抗辩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有修车费35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租车费5200元、120急救车费用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未��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陈霞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收据及鉴定意见书,陈霞英的医药费核定36483.92元(实际医疗费19483.92+后期医疗费17000元=3648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核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陈霞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经营副食店的收入为���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止共93天,依据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667元/年,陈霞英的误工费核定为11890元【93天×(46667÷365天)=1189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500元;7、交通费:陈霞英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霞英在交通事故中致9、10级伤残各1处,其精神损害明显,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酌定为12000元;9、残疾赔偿金:陈霞英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在事故发生前以经营副食店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陈霞英致残9、10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3%,陈霞英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3906.4元(31284元×20年×23%=143906.4元);其父杨振美的生活费:依据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630元/年,计算7年,杨振美的生活费核定为3422元(10630元×7年×23%÷5人=3422元),其母叶发秀的生活费核定为6356元(10630元×13年×23%÷5人=6356元);上述二项合计为153684.4元(143906.4元+3422元+6356元=153684.4元)。综上,陈霞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58.32元。分别为医疗费364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8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84.4元。对于陈霞英的损失229058.32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霞英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被告郭方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郭方忠承担陈霞英损失赔偿责任为54529.16元【229058.32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0%(责任比例)=54529.1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常德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金额内不计责任赔偿陈霞英损失53779.16元【229058.32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1500元(鉴定费)×50%=53779.16元】,郭方忠赔偿陈霞英损失750元,剩余损失54529.16元由陈霞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霞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058.3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霞英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3779.16元,二险合计赔偿173779.16元;二、郭方忠赔偿陈霞英损失750元,已垫��20216.32元抵减后,陈霞英应返还郭方忠19466.32元;三、驳回陈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霞英负担1000元,由郭方忠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辉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