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祥盛与侯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盛,侯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82号原告:熊祥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兴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熊祥盛与被告侯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祥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祥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焊接剂,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5800元,但被告仅出具一份金额为34600元的欠条,并告知原告一笔8000元的货款由工程另一承包人(即被告堂叔)支付;一笔3200元的货款由被告朋友支付。但此后原告找该二人支付均未果,原告又找被告支付,但被告始终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付清所欠货款,并约定如逾期,违约金及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语音详单、话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欠款4万多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兴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侯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录音证据且与证据2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焊接剂,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陆续向熊祥盛购买焊剂,总计21.5吨。今欠金额为人民币34600元(叁万肆仟陆佰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0.05%执行。如上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侯兴明偿还。特此为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而致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钢筋焊接剂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确认尚欠货款34600元的行为,且有相应的送货单相印证,可以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已实际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5800元但未提交确切证据,尚欠货款应以原告自书、被告确认的34600元予以认定。其余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欠款,未按期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诉讼将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祥盛货款34600元,并支付以3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及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熊祥盛负担125元,被告侯兴明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