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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会云与刘东旭、赵英凡、辛宇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云,赵英凡,刘东旭,辛宇峰,李建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第1687号原告王会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赵英凡,住隆化县。被告刘东旭,住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号。被告辛宇峰,住隆化县。第三人李建臣,1985年4月9日出生,住隆化县。原告王会云与被告赵英凡、刘东旭、辛宇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荣,被告辛宇峰,第三人李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凡、刘东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云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英凡、刘东旭、辛宇峰与第三人李建臣签订借款合同,由辛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英凡、刘东旭在李建臣处借款600000元,其后三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建臣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通知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三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赵英凡、刘东旭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辛宇峰辩称,当时是被告赵英凡、刘东旭与靳国清合伙作生意,被告辛宇峰确为被告赵英凡、刘东旭在第三人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事不清楚,并没为赵英凡、刘东旭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借款后,第三人只是在借款当年2月份找被告辛宇峰向被告赵英凡、刘东旭要过利息,其后均是第三人本人与赵英凡、刘东旭联系,再没找过被告辛宇峰,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另外该笔借款为高利息,借条上是600000元,实际借款只是540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臣述称,2014年靳国清找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怕不靠普,后来找辛宇峰担保,第三人觉得辛宇峰有实力才借给被告赵英凡和刘东旭的。当时说两、三个月就还,从借款当年的四、五月份开始第三人就找过被告辛宇峰、赵英凡、刘东旭要款,但始终没能偿还。借款确实是600000元,第三人往辛宇峰卡上打款540000元,另60000元是给的现金。第三人是冲被告辛宇峰借的,钱也打在被告辛宇峰的卡上了,2016年6月第三人将此笔借款转让给王树国,由王树国在11月份在滦平县法院起诉向被告辛宇峰也主张过权利,后来撤销该转让,所以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就发信息和打电话告知被告辛宇峰,并将转让通知张贴在了被告辛宇峰门口,所以被告辛宇峰对原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转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人李建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话通话内容的书面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将债权转让给王树国、起诉被告辛宇峰,以及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三被告的事实。被告赵英凡、刘东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证据的质证权利,且被告辛宇峰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没有异议,故原告所提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英凡、刘东旭、辛宇峰给第三人李建臣出具借条,由辛宇峰提供担保,赵英凡、刘东旭在李建臣处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内偿还,其后三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建臣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电话通知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三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建臣借款给被告赵英凡、刘东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电话通知被告赵英凡、刘东旭,故被告赵英凡、刘东旭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三被告出具借条向第三人借款,对被告辛宇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口头约定在两至三个月内偿还,故第三人李建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辛宇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李建臣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辛宇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辛宇峰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辛宇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第三人李建臣自2014年3月12日或4月12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辛宇峰主张过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辛宇峰明确提出第三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宇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凡、刘东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云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英凡、刘东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