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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63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在2015年被告为了给儿子结婚向原告孙某甲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乙于2015年农历12月1日(阳历2016年1月10日)借原告孙某甲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乙于2016年3月18日借原告孙某甲10000元,无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孙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因给儿子娶媳妇,借款太多,希望缓后偿还。被告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所举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农历12月1日(阳历2016年1月10日),被告孙某乙借原告孙某甲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18日,被告孙某乙借原告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无利息约定。在这两笔借款期间,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庭审中,被告孙某乙请求缓后偿还,于2017年9月7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意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某乙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乙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孙某甲2015年农历12月1日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5000元。二、由被告孙某乙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某甲2015年农历12月1日借款3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农历12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需扣除上述第一项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未履行第一项,继续执行)。三、由被告孙某乙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某甲2016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