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莫露荣、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露荣,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莫露荣,女,1985年8月8日出生,壮族,职工,住所地南丹县。委托代理人赖遗勤(特别授权代理),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成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陆庆标(特别授权代理),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莫露荣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缴纳自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两者之间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费争议,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本院认为,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明辉审判员 莫崇耀审判员 韦会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