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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道翔与刘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翔,刘文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76号原告许道翔,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梁正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武,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道翔与被告刘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翔及委托代理人梁正群,被告刘文武的委托代理人付昌蓉、姚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翔诉称,2017年2月7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重庆大乾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66号**号商品房及车位转让给原告,成交总价为1190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则视其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家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丙方应收取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证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7日向您支付定金10000元,但原告按照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相关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却百般推托,迟迟不到公证处配合原告办理公证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事宜;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公正内容,在合同里也没有具体公证内容的约定,无法履行;原告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的约定,且与事实依据也不正确,合同第十条并没有约定甲方有付20%违约金的责任,第十条是针对乙方的违约责任做的相关规定。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66**号,建筑面积251.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0.35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190000元,该成交价包含房屋大修基金和室内现有装修,包含车位;在2017年2月7日由乙方(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给甲方(被告),该购房定金为成交总价的一部分;乙方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房款1180000元;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则视为违约,经电话、短信或书面等形式告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证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银贷款手续,乙方在银行按揭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过户,并支付尾款;所售房屋包含车位和开发商所送中央空调;乙方有权指定产权贷款人员和过户人员;甲乙双方约定委托公证时间最迟不超过2017年2月15日。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中的“乙方”更改为了“一方”,并盖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此后,双方去办理委托公证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委托内容为“受托人代为收取出售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包括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代为查询并提取该房屋的相关档案,代为配合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相关的一切手续”的公证文书,被告对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提出异议,双方未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双方虽经协议仍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66**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刘文武,该房屋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2字第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微信记录、公证委托书样本,被告刘文武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中虽有“甲方全权委托公证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银贷款手续”的约定,但该约定对公证的内容并未明确、具体。且在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时,被告发现委托书中是受托人代为收取出售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代为配合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相关的一切手续,而并非被告本人收取房款,即未办理该委托公证手续。该委托公证的内容加大了被告售房的交易风险,被告的该行为是其对交易安全的自我保护,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当各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公证的内容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原告要求配合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事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道翔与被告刘文武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许道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道翔负担2430元,被告刘文武负担80元。被告刘文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许道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