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响与刘铁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刘铁军,承德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假日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35号原告:李响(反诉被告),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02648。被告:刘铁军(反诉原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女,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1836422。第三人:承德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假日酒店,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旱河英雄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511660176。原告李响与被告刘铁军、第三人承德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阳光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被告刘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KTV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转让费101000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协议,被告将租赁第三人酒店下负一层的KTV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将设施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01000元租赁费、设施转让费,不久原告发现不能经营,原因是需要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而隆化县文化局不准许第三人在酒店下负一层经营KTV相关娱乐活动,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同,被告推拖。本案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以起诉撤销合同,第三人存在过错。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铁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KTV设备转让协议,并不是KTV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为证。根据合同法54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已经履行,设备物品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就交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理由不应该成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应该退还其转让费,被告将所有设备物品全部交付,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欠款29000.00元并支付68000.00元的租金;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辩称,本案涉及的设备转让合同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铁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二、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设备转让款29000元人民币并给付2017年的房屋租金68000.00元及其他水电费;三、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反诉人将自己租赁的阳光假日酒店负一层租给被反诉人,双方协商以反诉人与阳光假日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反诉人将从阳光假日酒店处购买的相关设备物品和反诉人自己添置的所有音响设备和装修费等作价13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反诉人,并已经全部交付被反诉人。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80000元,尚欠50000元约定4月20日前给付,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反诉人又给付反诉人21000元,尚欠29000元。被反诉人至今未给付反诉人租金68000元及其他费用,此欠款和租金到期后,被反诉人推脱还款,为达到不给付欠款及租金的目的被反诉人以没有文化许可证为由进行诉讼,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反诉人是明知没有文化许可证,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进行了说明。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被反诉人拖欠欠款和租金,反诉人有欠条和合同为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辩称,一、我方提交两份合同,合同能证明双方是KTV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转让KTV而不是财物;二、合同里双方没约定设备及装修费,购买设备原告可以去设备店购买,没必要购买被告的;三、被告没提过文化许可证的事实,原告不知道文化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经营KTV手续齐全,转让后就能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日就付款,而实际是原告拖欠,这说明被告是急于出手,被告明知道KTV存在瑕疵,所以说被告反诉没任何道理,应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铁军与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将酒店下负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刘铁军,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年租金68000元。被告刘铁军于每年的6月15日前缴纳本年度房屋租金及空调、水电等费用,刘铁军每年固定缴纳水费1500元,中央空调费1860元/月(夏季供应期3个月,冬季供应期5个月),缴纳日期同房租同时上缴。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铁军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注明:甲乙双方就甲方经营KTV的转让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情况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为准。价款及支付方式:壹拾叁万元,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继续使用第三人的工商、消防营业执照独自依法经营,此后房间内所有设施归乙方所有。协议未尽事宜,以被告与第三人的租房合同为准,如原告告发生消防安全、治安安全等事宜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KTV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未通知第三人,亦未取得第三人同意。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李响承包刘铁军阳光KTV尾款五万元整,2017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李响于2017年3月29日、4月10日、4月20日分别给付被告5000元、10000元、6000元。其中6000元原告应被告刘铁军要求直接给付了承德勇创商贸有限公司,因刘铁军之前欠承德勇创商贸有限公司KTV设备款。原告李响共计给付被告101000元。2017年4月7日,隆化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向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下发通知,告知第三人酒店下负一层的KTV不符合设立条件,不得从事歌舞(游艺)场所经营活动(自营或以出租、转租等形式经营)。原告接手KTV后,自2017年4月初经营至4月底,后得知因无文化许可证,KTV不能再经营才停业。KTV在被告刘铁军接手前是由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自己经营,KTV的营业执照、消防等证件均是阳光假日酒店办理。第三人在与刘铁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文化许可证,当时明确告知了被告刘铁军,合同上只说是房屋租赁,刘铁军若要经营KTV,自己办理文化许可证。后刘铁军经营KTV,隆化县文化局曾向其下达过停业通知,刘铁军断断续续经营至转让给原告时。原告称自己没有经营过KTV,不知道经营KTV还需要文化许可证,在与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故意隐瞒了没有文化许可证这一事实。原告为此申请证人路某出庭,路某说当时谈的是转让KTV,没有提文化许可证的事。被告刘铁军称自己明确告知了原告无文化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坚持要接手,刘铁军为此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杨某说谈转让事宜时刘铁军告诉原告没有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原告说找人办理。对此,原告认为KTV有营业执照没有文化许可证,证人杨某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陈策、刘铁军与承德新蓝硕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刘铁军2016年购买了85000元KTV点歌及音响系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工程验收单、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承德勇创商贸有限公司收据、隆化县永发装饰建材城发货单、隆化县四号线电脑工作室收款收据、阳光假日酒店KTV物品出售报价表,拟证明刘铁军接手KTV后,购买了阳光假日酒店的相关设备,支出15000元,支付承德勇创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支出电脑主机、摄像机、柜子等相关物品68068元。被告称上述设备价格近180000元,远高于转让价格1300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只认可85000元的合同,对其他不认可。刘铁军将KTV转让给原告时,房屋内有装修,装修及现有设备均未作价,也没进行具体清点。原告李响只给付刘铁军转让费101000元,2017年的房租及水电费等还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转让KTV,虽约定房间内的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没有清点设备,也没有对现有设备进行作价,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是欠的承包KTV尾款,可见原告一直把协议当做KTV的经营转让。被告辩称是设备转让,但作为合同的甲方,提供的协议明显使人误解,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发生了误解,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明明知道经营KTV需要文化许可证,也明知自己没有文化许可证,但在与原告的协议中未说明文化许可证的事,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已经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被告经营KTV过程中,隆化县文化局给被告下过停业通知,被告仍将KTV转让给原告,被告明显具有过错。但无论被告有没有刻意隐瞒没有文化许可证这一事实,原告都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接手KTV未对所需证件进行核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也未严格审查,转租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的房屋,未经过第三人同意,亦未通知第三人,原告也具有明显过错。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使用被告原有的装修、设备等经营KTV一个月,并占有设备、房屋至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的房屋租金(68000元一年,合一个月5666元)、水电费(水费1500元一年,合一个月125元,电费未明确约定价格)、中央空调费(夏季供应期三个月,一个月1860元)、使用设备款等费用,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合同被撤消后,原告应将被告转让的设备等一并退还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的相关费用50000元。因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101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转让费51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已被撤销,KTV转让尾款29000元原告不应再给付。被告将KTV转让给原告未经第三人阳光假日酒店同意,原被告也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被告合理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响与被告刘铁军签订的KTV转让协议。二、原告李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刘铁军转让的所有设施退还给被告刘铁军,被告刘铁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响转让费5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响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刘铁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减半收取1160.00元,由原告李响、被告刘铁军各自负担580.00元;反诉费262.50元,由原告李响、被告刘铁军各自负担1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1)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1)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