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716号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6495858-0,注册号340400000084036。法定代表人:段晓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廷商贸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廷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及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949.3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545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与原告就淮南联华、金水城F地块一标段工程F6#~8#、12#~15#楼铝合金门窗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项目施工,并按约完成项目工程且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一直拖延履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69949.37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仅剩4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未支付工程款项中,因为原告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不合格,被甲方扣款;2、违约金应按照时间节点的银行利率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正廷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合同约定事项,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772949.37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分包协议书第九项第五款中约定的“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总包合同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该保修期应是验收交付使用后的5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期限作具体规定,且又未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涉案工程是铝合金门窗的装饰装修,符合上述管理条例第四项的规定,其保修期限应为2年,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尚欠款金额。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认可已支付的该笔款项,但认为这只是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已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全部付款金额,被告付款金额实际已经达到40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已付款或抵付金额合计为3703000元,欠款余额1069949.37元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该笔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虽认为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只是部分工程款,其付款金额已实际达到4060000元,则应当对其主张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059000元的事实。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部分收条上的收款人系李士龙、陶洋洋、卢光利签署,他们不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人或者授权人,无法代表原告进行收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应有原告方的授权委托或原告的追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向李士龙、陶洋洋等人付款有原告方的委托付款和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未经追认的付款,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4年11月6日收款单位为正廷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徐月庭、卢光利的200000元的收款,徐月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认为签名不是徐月庭本人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公章,经比对徐月庭认可的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名,被告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4、发包方扣款明细;证明承建方扣款68008元的事实。原告正廷商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扣款明细没有明确扣款对象,系被告单方扣款,无法确认扣款项目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2015年2月4日双方结算单,被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是否发生质量问题进行约定扣款,而且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如确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被告可另行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联华、金水城F地块项目部与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就淮南联华、金水城F地块一标段工程F6#~8#、12#~15#楼铝合金门窗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6#~8#、12#~15#楼铝合金门窗,按设计图纸及变更要求施工,并满足规范要求,确保验收通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本案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2%违约金付给乙方(本案原告);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或中途无故停工,乙方应按总工程款的2%违约金付给甲方等事宜。”2015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772949.37元。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适用,对其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针对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原告正廷商贸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可以证实该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经双方结算,且能够确认工程款为4772949.37元,原告起诉和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3703000元,庭后双方对账过程中又认可于2017年1月29日收到被告20000元,按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被告实际欠款余额1049949.37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认为其支付的该笔3723000元的款项只是部分工程款,其实际付款金额为406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陶洋洋支付的5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另外向陶洋洋指派的私活,谭文权的证明,邹辉收款5475元是搬运玻璃运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两笔费用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和追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049949.3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如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观点,2017年8月2日被告向本院逾期提交的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联华·金水城二期F地块一标工程质量保修告知函》,原告承包的是铝合金门窗施工,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是2年,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在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供总承包合同保修期间的证据,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适用,对其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已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4772949.37元×2%=9545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其所提交的《分包协议书》、结算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949.37元及违约金95458.98元,合计1145408.35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9元,由原告淮南市正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