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白翠与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翠,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210号原告:白翠,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郭松林,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路北路1378号。原告白翠诉被告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郭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0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郭松林驾驶车牌号为新AGZ6**车与原告白翠驾驶车牌号为新A69W**车,在乌鲁木齐市长春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认定郭松林负全责,原告白翠无责,随后交警部门让原告去修理厂将车修复,花去修理费4005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松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501045201704089)认定,2017年4月17日21时50分,郭松林驾驶车牌号为新AGZ6**的小型客车,沿长春路(河北路-河南东路)行驶至长春路时,碰撞白翠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69W**的小型客车。被告郭松林负全部责任。新A69W**的所有权人为白翠。原告修车花费4005元,维修项目为前杠喷漆拆装、右前叶子板喷漆、前杠下导流板喷漆。另,被告郭松林自认事故发生时新AGZ6**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电话询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该公司人员亦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维修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证明原告白翠系新A69W**所有权人,该车被碰撞后修理花费4005元,被告郭松林应当向原告白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负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修车花费4005元,被告郭松林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郭松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林赔偿原告白翠修车费用4005元;二、驳回原告白翠要求判令被告郭松林支付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振兴路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郭松林应于之前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立即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1.74元,原告自行承担3.26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郭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