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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李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李福旺,李福胜,郭忠让,陈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杜思刚,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福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福胜,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郭忠让,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陈德全,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福旺、李福胜、郭忠让、陈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申请执行费另计,被执行人均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