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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英与徐少清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英,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徐少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负责人:谢泽猛,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清,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6********。前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下称车碗居民小组)、被上诉人徐少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被上诉人车碗居民小组负责人谢泽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79478.3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9日、20日,原车碗居民小组召开议事代表会议......认为该合同无效,宣布该合同作废”,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根据上诉人单方自述和提供的非经审查属实的鱼种购买送货单和收据作出的,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本案《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的法律规定。4、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依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损失承担责任。车碗居民小组答辩称,1、本案合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无效合同。2、上诉人在收回水库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因此决定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3、车碗居民小组没有损害堤坝而是对其进行清淤。4、鉴定人员是按照水库全部垮塌后从理论上计算的损失,不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少清答辩称,同车碗居民小组意见一致。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承包石河堰水库的养鱼损失约80000元(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江津县白溪乡车碗村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组织社员修建了石河堰设施(习惯称石河堰水库),该设施靠近綦江,涨大水时,江水会漫过石河堰堤坝倒灌。2006年10月1日,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社区车碗居民小组(白溪三组,现车碗居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唐英和案外人彭远德签订了《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现车碗居民小组)将石河堰承包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壹佰元。每年10月1日为交款日。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负责护堤蓄水,甲方随时监督执行。承包期贰拾年(2006年-2025年)。”该合同上有甲方的印章,乙方唐英和彭远德的签字,同时加盖了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之后,车碗居民小组的时任负责人彭远清收取了唐英承包石河堰2006年到2007年1年的承包费100元。2007年3月10日,唐英和彭远德签订《变更协议》,主要载明:原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石河堰承包合同,现因种种原因,经双方共同协商,彭远德无条件退出;以前石河堰承包合同的任何法律、经济责任由唐英继续履行;如出现其他任何与前合同有关的法律责任,由唐英承担。2007年4月19日和20日,原车碗居民小组召开议事代表会议,以2006年10月1日与唐英、彭远德签订的石河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宣布该合同作废。之后,双方经常产生纠纷,车碗居民小组也不再收取承包费。2008年至2015年期间,唐英以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向原车碗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彭远清、王兴华邮寄了承包费,但因集体和社员均不同意唐英承包石河堰而拒收,各次汇款均退回唐英。2011年3月12日,车碗居民小组在唐英本人的参与下,召开社员大会,再次决定将原承包石河堰的合同全部作废,将石河堰收归集体。2015年9月19日,车碗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石河堰下放给原各小队轮流管理1年,并抽签确定2015年由原老3队即被告徐少清所在小队进行管理。后经集体决定,徐少清等社员拔出控制石河堰水位的蓄水设施龙门眼,将石河堰的水排放并清理淤泥。放水过程中,唐英与集体和其他社员产生争议,经辖区派出所协调后,唐英不再阻止放水,石河堰的部分鱼流失,一部分鱼被村民捉拿。2015年11月,唐英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车碗居民小组、徐少清的放水行为损害,提起了(2015)津法民初字第09092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车碗居民小组于签订的石河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养鱼设施;连带赔偿损失约80000元(以评估为准)。2016年7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唐英撤回该案的起诉。后唐英又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农村土地,应当遵循承包程序合法,公开民主议定和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并签订承包合同等原则和程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英与原车碗居民小组(原白溪三组)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加盖了原车碗居民小组和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并无相关集体负责人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村民反对强烈,原车碗居民小组于次年4月即召开议事代表会议,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宣布该合同作废,并且一直拒收唐英通过汇款方式缴纳的承包费,之后又多次开会决定将石河堰收归集体,唐英亦参加过会议,应当知道该事实。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公开协商和集体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唐英利用石河堰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但唐英明知集体和多数村民反对其以2006年的合同承包石河堰,拒收承包费且多次议定将石河堰收归集体的情况下,仍占用石河堰,不仅侵占了集体财产,也侵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其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唐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其请求保护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为保护集体财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唐英负担。此款已交900元,尚欠900元,限唐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未交纳,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费用由唐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英与原车碗居民小组(原白溪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加盖了原车碗居民小组和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并无相关集体负责人的签名,且原车碗居民小组签订该《承包合同》时,未经公开协商和集体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唐英亦没有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系诉争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主体,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与本案唐英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理应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上诉人唐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赵 克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