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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冉伟、何洪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205号原告:徐志勇,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之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伟,男,1989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洪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志勇与被告冉伟、何洪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伟、何洪胜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1300元及逾期利息1187元(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0.25﹪,逾期期限为两年);2、判令二被告返还脚手架10套(每套400元)、拉杆4副(每副80元)或折价赔偿4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租赁脚手架、拉杆等设备,租赁费共计1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脚手架、拉杆等设备,但被告当时并未支付11300元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冉伟于2015年6月12日协商约定由被告冉伟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所欠的11300元租赁费,并由被告冉伟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签名。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冉伟、何洪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德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52222760005944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载明由原告徐志勇个人经营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2014年4月26日,原告徐志勇与被告何洪胜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志勇租赁脚手架、拉杆等设备,赔偿标准为每副脚手架400元、每副拉杆8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冉伟向原告徐志勇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被告冉伟欠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脚手架租金11300元、脚手架10套和拉杆4副,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冉伟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脚手架租金。2017年7月7日,原告徐志勇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徐志勇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折价赔偿4320元(脚手架10套、拉杆4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脚手架租赁合同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勇系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冉伟以欠条确认其欠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脚手架租金人民币11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此款,被告冉伟作为承租人就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徐志勇主张由被告冉伟支付其租金人民币11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徐志勇主张由被告冉伟赔偿其脚手架10套和拉杆4副的损失人民币4320元。参照当地的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即每套脚手架的赔偿标准为人民币400元、每副拉杆的赔偿标准为人民币80元,被告冉伟欠德江县鑫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脚手架10套、拉杆4副,其赔偿金额应为折合人民币4320元。故原告徐志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徐志勇主张由被告何洪胜与被告冉伟共同履行前述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冉伟出具的欠条与脚手架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即原告徐志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对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结果。故原告徐志勇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勇脚手架租金人民币1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87元;二、由被告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勇10套脚手架和4副拉杆损失人民币4320元;三、驳回原告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