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茂荣、刘君兰、赵东升、李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茂荣,刘君兰,赵东升,李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8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茂荣,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君兰,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赵东升,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栓清,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茂荣、刘君兰、赵东升、李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赵茂荣、刘君兰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赵东升、李栓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案件执行费4910元由被执行人赵茂荣、刘君兰、赵东升、李栓清共同负担。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文甫助理审判员 杨艳霞助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