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徐大燕、徐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徐大燕,徐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586号原告:张雷,居民。被告:徐大燕(曾用名徐友茗),居民。被告:徐汉强,居民。原告张雷与被告徐大燕、徐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徐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5年2月24日,徐大燕从原告处借7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大燕辩称:实际借款不是7万元,是5万元,已经还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徐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前,被告徐大燕向原告借款,本息未清。2015年5月24日,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徐大燕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张雷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小写)70000元月息3分(3%)利息三个月一付。定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本金,逾期日息2%以下无内容借款人:徐大燕身份证:担保人:徐汉强2015年2月24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徐汉强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大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认为最初的实际借款为5万元,原告认为是6万多元,双方对最初的实际借款陈述不一致。原告自认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被告是按月息2%偿还的。被告认为当初偿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5%偿还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因此应认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入的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偿还本金7万元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37800元为限。被告徐汉强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7800元。二、被告徐汉强对被告徐大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徐大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徐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树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