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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牟益华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益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益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唐丽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龙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必坤,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牟益华因与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益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而符合前述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条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且根据原审第三人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乙方(原审第三人)提供结算发票40%的燃油发票和炸药发票,剩余60%甲方承担3%的税费,由乙方开具发票等其他正规发票。”的约定,上诉人将运输所产生的油费发票是交予了原审第三人的。现上诉人在约定工程范围内发生意外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保险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牟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70000元;2、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审第三人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区龙高路大碑—红平岔段路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承包万州区龙罗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路基补强,路基土石方:含破碎挖装弃运。2015年8月12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到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伤亡/伤残费用保险金额2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人,伤残保险责任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0级281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保单、条款及附件签收回执上,附件投保人员清单有潘光兵、吴启财、陶家贵、陈开兵、郎东,并加盖第三人财务章,上诉人对此附件人员清单和财务章不认可,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投保人员清单不为公司人员,财务章不知情。2015年8月21日18时左右,上诉人驾驶渝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龙高路大碑村6组路段时,因路面较窄、路基松软加之操作不慎,导致FXX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路坎外陡坡下数十米,上诉人牟益华受伤。上诉人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9814.92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渝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重庆市天鸿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中旬,原审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谢必坤遇见上诉人,二人商定上诉人用其渝F**重型自卸货车将工程碎土装运到第三人指定的地点,以每车70元,按实际拉车为准计算运输费用,车辆和油料均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条款》载明“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见释义1)、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主张其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故属于本案团体意外险人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是原审第三人投保人员清单里的团体人员,故不属于本案团体意外险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团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团体人身险的被保险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据以上法律条款,我国《保险法》适用利益与同意原则,以上条款列举的四种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定关系,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同意,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次,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提供了投保人员清单,但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已将被保险人明确约定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应当视为双方对团体成员的变更,但该约定没有明确被保险人名单,应视为不记名承保,但只有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人才可认定为被保险人。再次,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将被保险人约定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应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劳动者,结合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条款》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见释义1)、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应当理解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工程施工人员,而并非所有进场施工的人员。第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订立劳务用工合同,第三人因工程需要找到上诉人等人,约定上诉人等人按照每车70元,以实际车次收取运费,其车辆和车辆的油料等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地点运送工程碎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用自己的工具完成一定量的碎土运输,收取费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的法定资格,庭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单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五,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有没有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投保人身险,上诉人予以同意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审第三人没有对上诉人投保,也不存在上诉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原审第三人为其投保的事实,故上诉人也不具有本案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的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后,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本案所涉《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是想通过该协议向被上诉人索要保险赔偿,该协议也说清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合作关系,所以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本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首先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基于事故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向其出具本案所涉证明为前提而签订的,主要是为了免除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而签订,其约定内容仅约束签约双方,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致的,即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见释义1)、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即按照该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同时具备4个条件:1、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和65周岁);2、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3、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4、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保单、条款及附件签收回执上载明有(投保)人员清单,而该清单上也明确载明了5位人员的姓名(即指定了5位具体姓名的人员),但鉴于原审第三人陈述该5位人员实际并非本案保险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而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否认;再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栏“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内容,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双方作出了最终确定,现前述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资格的约定,与本案所涉保险单对被保险人资格的约定明显不一致,因前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属于特别约定,二者约定内容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单上载明内容的效力应当高于格式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内容,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应为不记名的投保人数为5位的“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即被保险人为原审第三人承包的本案所涉万州区龙罗公路改造工程不记名的5位实际施工人员,无论该施工人员是否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只要是在本案所涉工程原审第三人的管理下,按照其指挥和安排,从事和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员,均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以5位为限)。而上诉人进入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区域,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直认可的原因即为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地点运送工程碎土。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上诉人按照每车70元以实际车次收取运费和运输工程碎土的车辆和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所需油料等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的事实,虽然原审第三人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原审第三人提供结算发票40%的燃油发票的约定和上诉人实际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油料发票的事实,但该约定和事实不能改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的车辆在运输中所需油料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的事实,即上诉人将该油料费的发票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时,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油料费,上诉人将该油料费发票交付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对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从上诉人完成和实施义务的性质来看,上诉人从事的是运输业务,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从双方约定的结算费用的方式来看,上诉人系用自己提供的车辆和油料完成工程碎土的运输,并以完成的运输车次量为标准收取运输费,双方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具有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牟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