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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5297张海林与朱冬青、于正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朱冬青,于正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297号原告:张海林,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学峰,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冬青,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于正洲,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张海林诉被告朱冬青、于正洲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学峰、被告朱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冬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于正洲在借条上签字、摁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冬青辩称,借款是事实,于正洲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于正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2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朱冬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于正洲提供担保。被告朱冬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冬青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冬青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张海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正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该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对方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林与朱冬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张海林与被告于正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冬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正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于正洲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正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对方承担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正洲承担被告朱冬青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婷婷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