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魏红荣与毛孟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荣,毛孟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36号原告:魏红荣,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周建荣,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馆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魏红荣儿媳妇。被告:毛孟秀,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鸿雁,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红荣与被告毛孟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荣与被告毛孟秀的委托代理人杜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渗水受损的房屋进行维修,费用5500元(维修费用5000元、维修后保洁费500元),尽快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影响及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红荣与被告毛孟秀系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因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屡次浸泡原告房屋。2013年,在一楼住户与楼上所有住户都在卫生间下水管“打卡子”的情况下,原告也在卫生间下水管“打卡子”,但下水管道还是不断发生堵塞的问题。2016年10月1日,被告房屋内再次漏水且不及时处理,造成原告房屋涂料脱皮、厨房集成吊顶一半脱落、厨房顶部水泥脱落,新装修的壁纸开裂,电路短路,屋内臭气熏天,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赔偿,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毛孟秀答辩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从一楼到六楼共同使用一根排水管,排水管比较老旧,以前发生过堵塞的情况。住户为了自己利益分别在自己家的排水管上“打卡子”。2015年10月,共同协商出资维修排水管道,维修完毕后,由物业公司出面去掉“卡子”。但原告经物业公司协调多次,不同意去“卡子”。2016年被告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排水管堵塞,系因原告不去“卡子”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同时因为排水管堵塞给被告也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7-2-203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怀庆。刘怀庆系原告魏红荣丈夫。刘怀庆已去世,该房屋由原告魏红荣居住。该房屋的楼上7-2-303室房屋系被告毛孟秀所有。2016年10月1日,由于被告毛孟秀房屋内下水管道堵塞,浸泡了被告的房屋及原告的房屋。双方协议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2017年5月11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八家户片区管理委员会天津路社区管理工作委员会(下称天津路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被告毛孟秀反映家里不定期下水管道堵塞,原因系楼下住户在卫生间主管道上打了卡子,希望社区出面调解。社区包户干部和领导入户查看发现7-2-203室房屋卫生间主管道确实有四个卡子。现场进行调解,由于7-2-203室住户拒绝与楼上住户协调。2016年10月1日,7-2-303室房屋下水管道再次被堵,双方拒绝调解。物业公司公司杨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单元住户出资对下水管道维修后,其他住户均将卡子去掉,但203住户不予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魏红荣明确表示对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不进行鉴定评估。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照片、《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家中排水管堵塞造成其房屋受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认为造成排水管堵塞的原因系原告房屋排水管道打“卡子”所致。天津路社区及物业管理人员证明原告房屋排水管道打“卡子”的事实。在排水管堵塞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不鉴定不评估,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红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