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宋秋容与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容,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193号原告:宋秋容,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城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秋容诉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容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灏,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容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告开始进入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职位是清洁工。2012年开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并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但至今为止,双方也只签订了2012、2013两个年度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现劳动都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当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2月26日8至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秋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编外环卫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的收入;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一、被告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06年2月26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用工协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确认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确认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因此,本案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而被告主张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故应当首先由被告进行举证其于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宾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1、原告宋秋容的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时效;2、原告宋秋容要求确认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达回执、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及相关事实;3、编外环卫合同书,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原告宋秋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宋秋容对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提交证据的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原告宋秋容自2006年2月26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秋容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原告宋秋容签订《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宋秋容购买医疗、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工作内容为定时定点负责自己的路段清洁,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303.90元,2013年续订,2014年后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宋秋容继续在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处工作。另查明,原告宋秋容已于2016年9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及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宋秋容要求确认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秋容主张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形成用人关系,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指定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每月按是时发放工资,服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管理,因此原告宋秋容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从2007年3月31进入原告单位工作,除其自诉外,未能提供如何进入被告单位,如何招收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等任何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确于2007年3月31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秋容于2016年9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院支持2012年8月1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2年8月1日至今原告宋秋容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8月1日至今原告宋秋容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