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郝正江与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朝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江,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朝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95号原告:郝正江,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项目花果园三期写字楼R2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385616。被告:邹朝坤,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原告郝正江诉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公司)、邹朝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江、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明、被告邹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富南公司中标册亨县供电局第九标段项目,后该公司将鲁家庙所承揽的项目包括新区低压台、电杆组立、转运、挖坑等工程发包给余正堂实施,该工程未实施前,由于余正堂个人原因,经二被告同意,余正堂将该工程的拉电杆、挖机打孔立杆工程转让给原告实施。原告为被告做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邹朝坤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富南公司答辩称,富南公司将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由被告邹朝坤实施,被告邹朝坤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朝坤出具的欠条,未经富南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邹朝坤形成债务关系,与富南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诉求与富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工程款不应由富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邹朝坤答辩称,该工程系被告邹朝坤转包给余正堂实施,因余正堂无法联系,后原告郝正江找到被告邹朝坤,称自己有挖机能完成该项工程。原告做工后,2016年9月30日,被告邹朝坤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说明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朝坤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是事实,其工程款为5000元也是事实,因被告富南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给被告邹朝坤,所以被告邹朝坤未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郝正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明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郝正江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被告邹朝坤个人意思表示,与富南公司无关。被告邹朝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张、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信息表,拟证明富南电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郝正江、被告邹朝坤对被告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朝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朝坤与被告富南公司的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朝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郝正江提交的1、2号及被告富南公司、被告邹朝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富南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后富南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邹朝坤实施,2016年8月,被告邹朝坤将鲁家庙项目转包给余正堂实施,因余正堂无法联系,邹朝坤将该工程中的拉电杆及挖机打孔、立杆工程交付由原告郝正江实施,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天2000元及工程施工要求,原告用自家的挖掘机为被告拉电杆、打孔、立杆共3天。2016年9月30日,被告邹朝坤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天数为3天,经双方协商,被告邹朝坤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5000元,并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说明给原告,该说明注明富南公司尚欠原告拉电杆、挖坑等工程款5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落款为富南公司代表人邹朝坤。庭审中:被告富南公司认为被告邹朝坤所提交证据中的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富南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当庭要求对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施工为被告富南公司转包给被告邹朝坤施工的工程,该工程其受益人为富南公司,被告富南公司及被告邹朝坤均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公章真伪不影响富南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其相关部门已确认,且该工程款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富南公司。如被告富南公司认为他人私刻、伪造该公司公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追究其伪造人的责任。本案中,他人伪造富南公司公章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性,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经向被告富南公司释明后,当庭不予采纳被告富南公司申请公章真伪的申请。另查明:另查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受益人为富南公司,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兴义市供电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富南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富南公司将该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邹朝坤实施,从被告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析,结合被告富南公司依照被告邹朝坤所为其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虽富南公司与邹朝坤均认可系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富南公司与被告邹朝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富南公司应当对被告邹朝坤尚欠原告郝正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富南公司以该欠款系被告邹朝坤与原告郝正江个人债务,与富南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郝正江为被告邹朝坤所承建的工程拉电杆、挖机打孔、立杆工程进行施工,按天计价,双方对其工程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原告郝正江按照被告邹朝坤的要求施工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邹朝坤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并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出具说明,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邹朝坤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故原告郝正江要求被告邹朝坤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朝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郝正江;二、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朝坤承担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朝坤追偿。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朝坤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朝坤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选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