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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明长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长,庐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4行初24号原告杨明长,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绪生(原告之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75B。法定代表人蒋更生,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长不服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庐国土资(决定)[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生、和记英;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王培,委托代理人曹雪、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6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庐国土资(决定)[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主要内容:你户位于庐江县××湖村××村民组××124.69平方米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县政府已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征地公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依法作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你户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限你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杨明长诉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征收程序不合法,且杨明长未得到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其有权拒绝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庐国土资(决定)[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杨明长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杨明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杨明长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1份,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明长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3、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杨明长;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杨明长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庐江县新天祺观赏鱼养殖场”。庭审中,杨明长当庭提举了录音资料1份,证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采取逼迫的方式欲强制杨明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杨明长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和复制件。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征地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部门和庐城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与杨明长及其子杨绪生就房屋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协商,也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杨明长经营的天祺养殖场的设备和货物搬迁费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杨明长要求补偿的标准与拆迁补偿方案相差太大,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杨明长拒绝办理征地补偿手续。故杨明长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4〕70号“关于庐江县2014年第10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证明案涉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庐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庐征〔2014〕第29号征地公告1份,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已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3、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7日〔2014〕第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告;4、现场照片1张,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县政府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涉案被征收土地处予以张贴;5、“关于对被拆迁户杨明长户的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明对杨明长户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统建安置、临时安置等相关事项已作了明确规定;6、谈话笔录8份,证明征迁工作组与杨明长及其子杨绪生商谈征地拆迁补偿事宜;7、“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资料告知书”和“房屋测量面积”告知书各1份,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杨明长提供涉案安置补偿的材料依据;8、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1月4日庐国土资(告)〔2016〕7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1份,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前告知了杨明长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其所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9、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6日庐国土资(决定)〔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1份,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明长作出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杨明长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安徽省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征地公告、证据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补偿安置方案、证据6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资料告知书和房屋测量面积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和证据9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杨明长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除对杨明长当庭提举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杨明长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明长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明长提交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明长当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安徽省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9是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杨明长虽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4〕70号《关于庐江县2014年第10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省政府用地批复”),同意在庐江县庐城镇××、××湖村用地范围内,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农用地18.0982公顷(其中耕地11.8279公顷)、建设用地2.76公顷、未利用地0.1598公顷,合计21.018公顷,用于城镇建设。杨明长涉案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16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庐征〔2014〕第29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上述用地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庐江县人民政府实施。同年10月27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4〕第29号《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此次所征收的地类和面积,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将上述“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征收地进行了张贴。2016年8月29日,庐江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联合拟定了对杨明长户的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对杨明长户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统建安置、临时安置等具体事项。2016年10月21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将《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资料告知书》和《房屋测量面积告知书》送达杨明长。虽经当地拆迁部门多次与之协商,但由于双方在补偿金额上存有较大差异,一直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1月4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庐国土资(告)[2016]7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对杨明长作出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的行政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了杨明长,该《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同时载明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6年11月25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明长发出听证通知书,并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举行了听证。2017年1月6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庐国土资(决定)[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责令杨明长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杨明长在收到上述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后不服,以其未得到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有权拒绝交出涉案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本案中,杨明长所属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房屋属于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庐江县人民政府和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庐江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也联合拟定了对杨明长户的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对杨明长户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和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于双方在补偿金额上存有较大差异,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杨明长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方案上所确定的补偿内容和标准,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被告据此向杨明长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杨明长要求撤销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明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