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马晓明、袁清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马晓明,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5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马晓明,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袁清霞,女,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董志强,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加霞,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诉被告马晓明、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明、袁清霞、董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晓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74763.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共计324763.63元,律师费8900元;2、判令被告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董志强、李加霞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马晓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马晓明发放最高额度为3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马晓明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万元。被告董志强、李加霞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公寓区××楼××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并对抵押担保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抵押房屋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马晓明发放2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引起��讼。被告马晓明、袁清霞、董志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加霞提出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未收到过款项,也没有用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晓明(借款人)与原告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叁拾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并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原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当日,被告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马晓明在上述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务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志强、李加霞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公寓区××楼××单元××室房屋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且抵押房屋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款项发放至被告马晓明的账户内,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欠息74763.63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马晓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借��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位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晓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志强、李加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马晓明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加霞辩称其未收到款项也未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李加霞自愿为被告马晓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主债务人马晓明,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在主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加霞是否收到或使用款项并非原告行使权利的要件,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10日欠息为74763.63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继续计算)、律师费8900元。二、被告袁清霞、董志强、李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董志强、李加霞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xx公寓xx号楼x元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