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4执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167632-X。法定代表人:叶维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7570824-5。法定代表人:李宗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变卖执行人开发的商住房兑现了部分案款,余款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克钧审 判 员  胡先武人民陪审员  姜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胜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