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正东与李海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东,李海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57号原告:王正东被告:李海银原告王正东与被告李海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东、被告李海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275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底,此后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海银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计息,并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推诿不还。被告李海银辩称,这个钱是当初合伙经营挖掘机的钱,后原告退股,应当退给原告的钱。我挖掘机的按揭没有还清,等我资金周转开就给原告,我与原告在一起谈的时候是6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李海银应退原告王正东75000元。被告李海银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按1%(月息)付息。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合伙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退伙产生的款项,双方已经结算明确,被告亦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方式明确,该借条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年底还清及利息按常理应理解为当年年底及月息1%。被告李海银逾期后未给付,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为11250元,原告主张至2016年5月底的利息为12750元不当。计算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为21000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银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正东欠款75000元及利息21000元(2017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李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