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玮、胡贞权诉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服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胡贞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21号原告王玮,男。原告胡贞权,男。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行政负责人徐延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鹿山,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红,男,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莫鑫海,男,该厅建筑管理处主任科员。原告王玮、胡贞权因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服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于2017年3月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玮、胡贞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赵品高,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周志红、莫鑫海,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章军,行政负责人李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的答复意见书》。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为由向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认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督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11月4日,复议机关向胡贞权、王玮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收到胡贞权、王玮递交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2日复议机关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2017年2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原告胡贞权、王玮诉称,两原告根据2014年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要求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认定明苑小区01栋工程为不合格工程。2016年12月8日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的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不作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为由向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认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督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书面回复。2017年2月14日,复议机关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两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6年9月28日,胡贞权、王玮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过相关的举报材料;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提交的《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是两原告直接提交给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而不是《信访条例》21条规定的受转交的信访材料,因此不适用该条关于15日的受理期限。因此,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二、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确定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为不合格工程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以及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524号)的规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直接认定建设工程是否合格;三、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一直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对原告举报的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向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督促;四、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为由向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认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督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11月4日,复议机关向胡贞权、王玮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收到胡贞权、王玮递交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2日复议机关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2017年2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文处理单、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提交的《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该举报材料时2016年9月28日两原告人直接提交给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并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因此不适用15日的答复期限,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也不属于超期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二组: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市质安监函【2016】23号《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的督办函》、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书》、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建函【2016】139号《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报告》、《郴州相思明苑项目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专题会纪要》、《关于内容完善的意见》、《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11月7日上午《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协调会》记录及签到表、2016年11月17日《明苑小区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建函【2017】34号《关于成立相思明苑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专业人员领导小组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胡贞权、王玮的举报材料后,一直积极与各方责任主体及业主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多次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尽快整改,被告履行了监督的职责,并且监督行为合法。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通知其补正;2、【2016】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3、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拟证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材料;4、《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延期30日,并通知了复议当事人;5、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6、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复议期间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将依法督促处理;7、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函【2017】53号《关于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处理郴州相思明苑项目房屋质量问题的函》、《关于认真处理郴州相思明苑项目1栋、2栋房屋质量问题的函》,拟证明复议机关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启动了相应监督程序。经过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之后,并没有在1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是否受理其举报申请,只是提供了收文处理单,该单证属于内部审批程序,并不是受理信访案件的证明文件,因此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申请,其后期的答复也是超期作出,存在行政不作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答复意见内容部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房屋具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但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因此其质量监督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申请重新核验,但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职;对证据5认为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按时受理;对证据7认为郴州市住建局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举报材料是2016年9月28日两原告人直接提交给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并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因此不适用15日的答复期限,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也不属于超期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明苑小区01号栋的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重新核验,并依法认定该工程不合格。2016年10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且超过15日未对其信访材料书面受理为由向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认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督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11月4日,复议机关向胡贞权、王玮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收到胡贞权、王玮递交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2日复议机关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日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的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2017年2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贞权、王玮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十五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信访举报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对于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胡贞权、王玮虽然是就湘建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行政诉讼,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信访举报材料。故其诉讼的本质还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贞权、王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军助理审判员  孟超群助理审判员  邓雨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