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飞龙、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飞龙,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00号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娟,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飞龙,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程黎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龙、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娟、被告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3767元,共计63767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飞龙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程黎明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我公司给其借款5万元。当天,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3%,逾期付款,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0.3%罚息。同时,我公司与被告程黎明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程黎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登记费、公证费、鉴定鉴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飞龙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飞龙没有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黎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公司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现金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程黎明辩称,我为被告张飞龙借款提供保证之事属实。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4万元。其中2万元是用于折抵他人外债,原告没有向被告张飞龙支付借款2万元。在折抵外债时原告也没有告知我,我不知道情况,故对折抵借款2万元,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3%,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除原告预先扣除部分借款利息外,被告张飞龙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利息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张飞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投资申请表、投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应被告张飞龙申请,并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飞龙支付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程黎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飞龙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张飞龙、程黎明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逾期付款,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0.3%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程黎明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程黎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公正、鉴定、评估、登记、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张飞龙承担。被告程黎明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飞龙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飞龙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程黎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飞龙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张飞龙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飞龙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飞龙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张飞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借期利息3000元[50000元×(24%÷12)×3个月],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900元[50000元×(24%÷360)×327天];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被告程黎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飞龙追偿。被告张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0900元;2017年7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二、被告程黎明对被告张飞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飞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张飞龙、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腾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