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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号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支侠诉王新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支侠,王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3280号原告:马支侠,女,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新海,男,1967年4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支侠为与被告王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支侠、被告王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支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新海以其朋友任丽娜孩子有病为由请我帮忙借钱给任丽娜,我从他人处将钱借好后,被告让我直接把钱转给任丽娜。我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给任丽娜转款5万元。在此之前的2016年6月13日和7月22日,我又通过支付宝分两次,一次7000元、一次3000元直接转给王新海借款1万元。被告说好以上6万元款用一个月就还,当时没有写借条。到期后,被告推托说款还不上,我找到被告王新海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同时,被告又给我写了个承诺:“月底还款2万,从2017年1月份每月付4万元利息1200元整。”但是,到2016年12月底,被告也没有偿还一分钱。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000元,合计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支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欠条、还款计划、转帐凭证、录音一份。被告王新海辨称:1、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事实,被告无偿还义务;2、原告给案外人任丽娜转账5万元,系投资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转账款;3、原、被告从案外人任丽娜投资账户达成新的转账关系,转账款为6万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将该账户收回违反约定,因此被告并无偿还6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新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账户查询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新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共向原告转款共计1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新海又以其朋友任丽娜小孩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新海让原告马支侠将该款直接转帐到任丽娜账户内。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支侠现金陆万元整,王新海,2016年12月16日”。同日,被告王新海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月底还款2万,从2017年1月份每月付4万元利息1200元整,王新海,2016年12月26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支侠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王新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海在庭审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购买任丽娜的投资账户,被告仅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任丽娜在出庭作证时,明确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未就投资账户的买卖达成合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欠款是用于购买的原告投资帐户,因此被告王新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海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17年1月份,每月付4万元利息1200元整,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支侠欠款6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支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王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