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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恒伟诉孙成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伟,张禄霞,张禄虹,孙成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710号原告:张恒伟,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禄霞,女,满族,农民。住址:凤城市蓝旗镇。原告:张禄虹,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洪子英,系辽宁徳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发,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陈万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宏生,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恒伟、张禄霞、张禄虹诉被告孙成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伟、张禄霞、张禄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被告孙成发、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原告张恒伟的妻子秦凤芝骑两轮自行车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乡二林食用菌门前路段时,被告驾驶辽C5E9**号轿车将秦凤芝撞到,致使秦凤芝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岫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凤芝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找被告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协商理赔事项,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69元,几项共计281698元。被告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追究被告孙成发刑事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孙成发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妻子陆丽名下,我是实际使用人,我妻子也同意我使用这台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方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外,我额外赔偿原告方50000元,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刑事案件正在检察院处理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原告张恒伟的妻子秦凤芝骑两轮自行车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乡二林食用菌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孙成发驾驶辽C5E9**号轿车撞倒,致使秦凤芝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岫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凤芝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5E9**号轿车在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秦凤芝生于1954年3月23日,肇事死亡时63周岁,其合法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张恒伟(秦凤芝丈夫)、张禄霞(秦凤芝女儿)、张禄虹(秦凤芝儿子)。秦凤芝死亡的损失经核算为: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69元(12507元/年×17年),几项共计281698元。另查明,庭前原告与被告孙成发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孙成发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且履行完毕。肇事车辆登记在孙成发妻子陆丽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孙成发使用。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被告孙成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赔偿协议书1份,和陆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发驾驶辽C5E9**号轿车,将秦凤芝撞倒,致秦凤芝死亡,侵害了秦凤芝的生命权,因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5E9**号轿车在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伟、张禄霞、张禄虹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3271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伟、张禄霞、张禄虹剩余死亡赔偿金171698元。以上两项共计281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525元,予以返还2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