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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留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95号朱纪虎,男,汉族,1971年04月0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留忠,男,汉族,1970年07月03日出生,住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公司员工。原告朱纪虎与被告周留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周留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纪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564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周留忠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低速货车沿单虞路自东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8KM+2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纪虎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纪虎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第【2017】03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留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纪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其中住院花费23799元等巨大损失。另被告周留忠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留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承保车辆的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单县海吉亚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对原告自行转院后的花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转院是为了方便就医治疗,符合本案实际且并未增加费用,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周留忠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低速货车沿单虞路自东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田界线8KM+2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纪虎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纪虎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第【2017】03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留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纪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纪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696.09元,后转入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102.91元。原告朱纪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素艳和其妹夫王怀庆护理,均为农民。原告朱纪虎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纪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纪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特级护理、一级护理)15日,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留忠支付原告2900元。原告朱纪虎为货车驾驶员。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坤飞,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留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父朱养岑1944年6月3日出生,原告朱纪虎之母孙凤云1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朱纪虎有兄弟姐妹2人。原告朱纪虎之子朱宝越2010年10月5日出生。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54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27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纪虎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留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纪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纪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误工费:24334.19元(75271元÷365天×118天),护理费2867.26元(13954元÷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8.5元[9519元×(7年+12年+11年)÷2人×10%],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朱纪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486.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387.95元,原告要求7789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款17099元,由被告周留忠赔偿原告14534.15元(17099元×85%),扣除被告周留忠已经支付原告的2900元,被告周留忠再赔偿原告11634.1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留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6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周留忠负担1194元,原告朱纪虎负担81.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申请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