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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撤1号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434546。法定代表人方侨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补充提供材料。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健忠、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黄学亮、罗满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6年4月21日,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丰泽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6)闽050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得知苏健忠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3月22日,苏健忠与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黄学亮、罗满凤、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尚欠苏健忠借款本金146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2017年6月27日,起诉人收到(2016)闽0503执3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才知道苏健忠已向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申请追加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21日,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任何人借款,对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借款情况毫不知情,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只是黄学亮为挂靠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务而设立,负责人是黄学亮的妻子罗满凤。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调取(2016)闽0503民初766号卷宗材料,发现苏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联谊龙岩分公司”系黄学亮夫妻私自刻制,五份《银行转账记录》体现所谓的讼争借款146万元,其中三笔合计66万元系由案外人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福建省土圆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一笔40万元系由案外人丰泽区孚德建材经营部转账给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另一笔40万元系由案外人南安仁丰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借款。即苏健忠所主张的146万元借款,其中106万元系案外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而所谓案外人南安仁丰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借款40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南安仁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起诉人认为,(2016)闽050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完全错误,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就已经知道(2016)闽050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及内容,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因此,起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琼审 判 员  黄三鑫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珊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