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王嘉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临县万安坪村外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道路上停放的一辆晋JDT2**号轿车上,致使驾驶员霍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二人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238.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及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入所健康检查表、移送案件审批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含量达238.29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属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