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伟与被执行人安驰公司、三湘公司、廖军、刘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伟,湖南省安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市三湘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廖军,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申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安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军。被执行人:湘乡市三湘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炎林。被执行人:廖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红,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申伟与被执行人安驰公司、三湘公司、廖军、刘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安驰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申伟本息合计12208000元,被执行人三湘公司、廖军、刘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62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